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205號
ULDM,114,虎簡,2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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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22時
35分許止,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
務工作店(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
別容留、媒介施俐嬌梅氏鸞陳麗娟賴思羽、朱華梅、
TRAN HOANG E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凰妹,下稱陳凰妹
)、DIA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氏水,下稱丁
氏水)、PHUNG THI L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氏蓮,下
稱馮氏蓮)、TRINH THI NGOC GIAU(越南籍中文姓名
鄭氏玉富,下稱鄭氏玉富)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
性器官插入性器官口交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
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A0
1再以吃飯錢、補助租屋費用等名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1
0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小姐分得。嗣警於114年6
月27日2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
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陳益昌、顧昌期正準備要與應召小姐
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益昌、顧昌期、施俐嬌梅氏鸞、陳麗
娟、賴思羽、朱華梅、陳凰妹、丁氏水、馮氏蓮、鄭氏玉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420號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在本案工作店擔
任應召小姐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明確供陳:被告會負責在
外為渠等拉客,招攬嫖客上門,也會為我們煮飯,需要付吃
飯錢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參與確使擔任應召
小姐之上開證人得以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交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施
俐嬌、梅氏鸞陳麗娟賴思羽、朱華梅、陳凰妹、丁氏水
、馮氏蓮、鄭氏玉富等9位成年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
一女子與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部分,其係各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就容留上開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
院訊問期間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非大之
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 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同時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經查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我所 有,警詢當時是因為警察說他們需要結案,所以才說這個東 西是我的,但其實本案工作店內的東西都非我所有等語,然 而,被告既在本案工作店擔服維護場地環境整潔、招攬嫖客 入內消費之工作,縱其非本案工作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主機 (含電源供應器)之所有權人,其仍對於上開物品存在事實 上之處分權。經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為供被告本 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且宣告沒收應得以產生遏止 再次犯相同犯行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從3月做到6月,每個月大概會 收到5,000元,如果不足5,000元,他們也會補貼我房租的費 用,總共大約是拿了15,000元等語,是此一款項即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供應器) 1台 2 iPad 1台 3 計時器 5個 4 現金 110,800元 5 媒合性交計次金額紙 1張 6 保險套 81個 7 潤滑油 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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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