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98號
ULDM,114,虎簡,19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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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毀損排水管3支,均係侵害告訴人陳進東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
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犯罪工具鋤頭1把,並未扣案,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 告沒收,應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 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陳進東住處,持鋤頭(未扣案)毀 損該屋排水管3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進東。二、案經陳進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風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進東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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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