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瑞宏
被 告 張加奇
現於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66號、114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郭嘉興提供與張加奇聯絡之
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竊取神轎並無取得報酬
,僅有拿到毒品,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惟證人田富成於警
詢時陳稱有給與被告2萬7000元之報酬,且觀諸被告張加奇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心」與郭嘉興之對話紀錄(114
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93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為:「
我張加奇Z000000000兩張文轎以兩萬七賣給我錢已付清」,
是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取神轎2
頂有獲得2萬7000元之報酬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加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貧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 現正偵查、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竊得神轎2頂所獲得之報酬2萬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33頁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偵查、 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張加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雲林縣○○鄉○○路000○0號,徒手竊取鍾憲光所有,停放於上 址之電動車1台並得手,後即棄置於雲林縣○○鄉○○路00號旁 空地,嗣經鍾憲光發覺遭竊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張加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透過丁春
發向不知情之田富誠(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有神轎2頂欲出售,後於114年3月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田富誠及郭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0號後方舊豬寮,由 田富誠及郭嘉興徒手竊取鎮興宮所有,放置於上址旁之神轎 2頂得手,張加奇並獲利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鎮興宮 主委吳文識發覺遭竊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憲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憲光、被害人吳文識、證人丁春發、田富誠及 郭嘉興及邱洪宏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田富 誠、郭嘉興2人實行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殷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取報酬為2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