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軒
賴鵬羽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彥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就醫記錄、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法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維軒、賴鵬羽、曾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係被告陳維軒
與告訴人張光穎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在車上違規如廁,
後與被告3人發生衝突,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3人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被告
曾彥鈞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害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
名、被告陳維軒有強制罪等前科、被告賴鵬羽無傷害等暴力
犯罪前科;再觀監視錄影畫面,考慮被告曾彥鈞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動作較密集、較多下,被告陳維軒出手毆打告訴人程
度次之,被告賴鵬羽毆打程度較為輕微,暨被告3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陳維軒
賴鵬羽
曾彥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軒、賴鵬羽、曾彥鈞3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許 ,與張光穎受刑人同時搭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警備車,解還 返回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途中,因張光穎 在車上違規小便發生衝突,陳維軒、賴鵬羽、曾彥鈞3人即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毆打張光穎,使張光穎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遂於114年1月22日向警告訴 ,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維軒、賴鵬羽、曾彥鈞3人之供述、(二)告 訴人張光穎之指訴、(三)上述時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警備車 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四)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戒護外 醫紀錄等證據,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述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