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騎乘」後增加「以電力方
式驅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一罪名;⒉酒測值0.58MG/L,超
過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有身心障礙、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翁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鎮○○路00號之味味川味牛肉麵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自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不 慎與劉松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經警到場發現翁明杰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松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籍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