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129號
ULDM,114,虎交簡,1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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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石城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石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連石城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石城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2月11日2時6分許,行至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民族 路與民智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於113年12 月11日2時5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嗎 啡:132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石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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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