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118號
ULDM,114,虎交簡,1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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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宏彬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1時20分時許
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菜市場水果攤,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前揭水果攤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穩經警攔查,並經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
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經政府媒體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因酒後駕車而造成自身或其他人
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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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