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壹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壹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修正或刪除外,其餘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縣崙背鄉」之記載,更正為「雲林縣崙
背鄉」。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曹壹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
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知悉自己接連兩日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竟仍於第二日甫飲用完畢後,旋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案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
見其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所為應予
嚴正非難。而被告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但觀諸其於派出
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先是供稱:「我在鄉下還要代駕喔?!有
誰要阻止我?!我住草湖而以ㄟ!」等語,而後於員警詢問其是
否具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時,接著嗆聲說:「沒是怎樣辣,
跟你有什麼關係?」等語,犯後態度相當惡劣,且其前於民
國98、104、105、107年間已分別有因犯與本案相類似之公
共危險案件為警多次查獲,最近一次公共危險犯行更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其縱因前案入監執行
,迄今仍未能生警惕之效,整體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甚高
,在量刑上實無任何理由再予縱容其此一惡習。基此,再參
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超出法律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曹壹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壹竣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晚間某時,在林縣崙背鄉豐榮村 某處飲用啤酒,又於翌日(即114年9月1日)5、6時許,在 上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5分 許,曹壹竣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 所報案,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6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壹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