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倪健銳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倪明雄 (年籍住所詳卷)
倪富國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倪健銳以被告倪明雄、倪
富國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21日以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與聲請
人之受僱人,茲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合
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明雄、倪富國捏造事實謊稱聲
請人將廢棄板模、寶特瓶等物品回填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欲陷聲請人於罪,損害聲請人甚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卷內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述
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誣告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均屬可採,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倪明雄、倪富國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告聲請人涉犯毀
棄損壞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件經司法警察調查後,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僱請
工人施作混凝土路面之範圍,與雲林地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
1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内容所認定土地通行權範圍相符
,此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被告當時有無毁損器物之不法犯意,已非無疑,
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指訴等證據,遽認被告涉犯毁損器物罪
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廢棄板模、寶特瓶等物品回填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乙節,因卷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
其他證據足認此一事實,故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由,作成前案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776、777地號土地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前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預拌
混凝土澆置前後對比、回填廢棄物至新安段791地號土地之
照片、蓄水池及排水口位置標示圖說、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農地改良審查
作業要點、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案現場照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7月1日台財產中雲
三字第11332014880號函、倪健銳113年9月10日民事起訴狀
及所附資料、113年11月25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前往會勘照片、斗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他2032卷第3至69頁;偵10929卷第17至23
頁、第25頁、第27至54頁、第131至139頁、第143、145頁)
各1份附卷可佐。
⑵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告被告倪明雄、114年2月24日具
狀追加提告被告倪富國涉犯誣告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依據被告倪明雄、倪富國於前案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内
容,顯示現場確實有一些垃圾、木材等物品,且告訴人於前
案中亦不否認有在現場施作混凝土工程,則被告倪明雄、倪
富國因此認為告訴人有將排水口、蓄水池阻塞、覆沒,並將
廢棄板模、寶特瓶等物品回填等行為,經核尚非全然出於虛
構事實並申告,故本件尚遽難認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具有誣
告之犯意」為由,作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本件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如
何不起訴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再者,稽
之卷附之前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2人前對聲請人提出毁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之告訴,業據其等提出現場照片
作為佐證,而觀之前案卷附之被告2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
示現場雜亂有水泥、磚塊、類似板模、垃圾等多種廢棄物品
,而原處分僅係略稱為垃圾、木材等物品,故尚難據此即為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於前案中供稱:伊將路面
使用水泥、混凝土填平,以方便通行,並非故意阻塞倪明雄
之排水出口、蓄水池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前案中亦不否認有
在現場施作混凝土工程,依此堪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出之
告訴即非全然無因,尚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且乏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廢棄物品係被告2人所自行放置用以誣告聲請人,
是本件被告2人可能係因懷疑上開廢棄物品係聲請人所為因
而提告,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為由,作成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處分
書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一)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113年8月30日現場
照片(見他253卷第2至7頁、第11至13頁;偵4193卷第17至1
9頁、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⑶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因袋地通行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准
許通行權,於是我帶工人及水泥車去現場填土以水泥鋪設道
路」、「才鋪設一車的水泥車混凝土,倪明雄就過來阻擋了
,並通知警方到場」(見偵10929卷第8頁)等語,並於後案
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警卷【偵10929卷之誤載】第17頁
、第23頁:現場照片)前揭(原卷有彩色)照片內容,顯示
回填前之低窪土地有垃圾、木材等物品,有無意見?〕灌漿
之前有放新磚塊及板模,那些不是垃圾」(見他253卷第21
頁反面)等語。又經比對現場情形,系爭土地有排水管已為
聲請人僱用工人以混凝土掩蓋(見他2032卷第55、57頁;偵
10929卷第17頁),且113年9月2日系爭土地低窪坑洞處留有
磚塊、板模、疑似建築廢棄磚塊、裝有不明物品之布袋或塑
膠袋(見他2032卷第69頁;偵10929卷第17、23頁)等情,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2032卷第53、55、57、69頁;偵
10929卷第17、19、21、23、131、133、135、137、139頁;
偵4193卷第27頁)。由此以觀,被告倪明雄、倪富國以上開
現場情形認聲請人對其財產實施毀棄損壞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進而提出前案告訴,顯然不是毫無所據,或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或其目的在於求取偵查機關判明是非
曲直,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五、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告2人、現場施作混凝土工程之承包商
姚信源到庭說明一節,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分署分別說明無傳喚之必要,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
法不合,不予准許。又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且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以言詞或予檢察官、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先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