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14年度,2號
ULDM,114,聲全,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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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被 告 曾明殷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案件相關證據有消
失、變造、滅失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1規定,敬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
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
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明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審理
中,本案並非偵查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
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
而聲請人陳志遠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
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並無第228條之1之條文,聲請人此部所指應屬無據,
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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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