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進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號),聲
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發准予撤銷每週六晚間九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報到之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進發(下稱被告)因工作關
係需南北奔波勞動,為免被告之諸多不便,且不想使雇主對
被告產生負面想法,本件審理調查已告段落,確認被告是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該車捲入此案,所屬無辜,故請求准予
解除被告之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處分命被告應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後續審理期間遵期到庭應訊,並考量本案目
前訴訟進度,本案已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年10月15日宣判,及被告就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原因,
認縱未予以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亦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