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鴻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偽造文書等案件(11
4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檢閱本院114年訴字第592號案件之114
年10月1日上午10時開庭筆錄,想要補告訴人有利證詞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
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
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2號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偽造文書等案
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屬
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卷證,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