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自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自然坦承犯行,悔過之心至
誠,且被告已自白,所涉案件案情明顯,被告已無再犯可能
性,本案也已判決,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與家
人感情融洽,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提出保
證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之方
式代替羈押,讓被告有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羈押3
月。
㈢茲聲請人於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檢警偵辦後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則被告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有高度
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遑論藉由向他人面交取得來源不
明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之方式賺取報酬。被告復自承本案被查
獲前,已有成功向同一被害人收款之經驗,且從卷證顯示,
被告當天預計收取4筆款項,如非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將從
事更多次詐欺犯行,已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雖
稱有正常工作,但亦承認其目前仍有積欠債務,為了賺錢才
繼續收款,考慮被告積極配合詐欺集團分工,客觀上有反覆
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且被告承擔一定債務壓力,實務
上更常見詐欺車手為了謀取經濟利益一再從事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以提
出5萬元的具保金,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又現
今詐欺案件氾濫,本案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高達122萬元
,足認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尚非
輕微。本案雖已於114年10月8日宣判,但案件尚未確定,被
告、檢察官均有上訴之可能,為了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
受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
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
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及其
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
必要性。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