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2號
ULDM,114,聲,89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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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89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
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
刑6年2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
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比例、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至 112年6月2日(8次) 112年5月12日至 112年5月30日(3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8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等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日 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等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日 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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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