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恩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552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恩霆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恩霆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茲因上開處
所為員工宿舍,現因經公司調派至桃園中壢,爰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至被告現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
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
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 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 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