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7號
TNHV,94,再易,17,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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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朱初連
訴訟代理人 陳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台南監獄
法定代理人 廖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固為同法第50 0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 15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經該院裁准 ,於同年4月15日至再審被告處為證據保全。再審原告於同 年4月20日聲請閱覽上開證據保全卷,並於同年4月25日獲准 閱卷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據保全卷內附件一至 附件四及筆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2號保 全證據事件卷、閱卷聲請狀、民事閱卷聲請單可稽。而上開 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於 94年5月27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監視系統更新及整



合工程之目的,除更新原有監視設備及擴充原有之監視設備 功能外,並須整合原有3臺影像矩陣處理主機,採購單上雖 係載明「一式」,依規範說明書及台南監獄監視系統發包前 履勘廠商登記表之記載,足以得知該監視系爭矩陣處理主機 之需求應為三臺主機,而非一臺。再審原告既未依契約之約 定給付三臺矩陣處理主機,其提出一部給付,不得謂為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再審被告拒絕受領不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 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抗辯稱:90年8月30 日下午3時開協調會,主席副典獄長結論:因協調無結果, 要求再審原告函文停工,故再審原告以最速件於8月31日函 送至再審被告處申報停工,工期不予計算。停工後並未復工 ,那來逾期等語,並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日協調會會 議記錄及本件工程預算表。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均未審酌,且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90年8月30日協調會 會議記錄及本件工程預算表。是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雙方 是否有達成停工協議之有關證物,自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而上開證物因再審被告迄未提出,致使不能使用 。今由證據保全程序之勘驗筆錄及保全之書證,即可證明再 審原告之上開停工協議之抗辯,並非無據。
㈢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或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確有於90年8月30日就本件系爭工程關於標單上所載「 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一式」,究竟係指一台或三台之 爭議事宜,在再審被告處召開協調會。參加者再審被告方面 有主席即副典獄長蕭山城、水電導師張建彥、總務科人員謝 建賢、代總務科長薛正吉、祕書張惠郎、會計室主任陳永全 、政風室主任郭文賢等人。再審原告方面由經理陳義和代表 、員工謝裕彬、廠商韓榮華亦在場。開會當天確實有製作會 議記錄,並經與會者簽名,且開會時除再審原告之代表人陳 義和有錄音外,再審被告方面亦有錄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一直拒絕提出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且於保全證據時隱 匿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錄音帶,致無法於保全上開證物,就 上開證物之內容為公平之判斷。苟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內容 ,確有雙方同意停工之協議,則系爭工程於復工前自無遲延 交付情事,再審被告自無由對再審原告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是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無疑 。




㈣再審被告之職員謝建賢於證據保全程序勘驗時,稱90年8月 30日當天協調會其未作記錄,顯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之 代表人陳義和確實在當日之會議記錄簽名。且再審原告負責 現場施作之員工謝裕彬亦在場目睹,確有會議記錄一事。參 以保全證據卷內之附件四(即張建彥之簽)於會計室時,亦 有記載「記錄事項後請協調廠商簽名」。況再審被告為政府 機關,為釐清責任,於與廠商開協調會時均有製作會議記錄 。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宜,除當日之協調會議外,另 於91年1月24日、30日、2月5日亦有開協調會,並均有詳盡 之會議記錄,有上開會議記錄可佐。益證再審原告主張8月 30日之協調會議確有會議存在,堪信為真實。謝建賢之陳述 ,顯有違再審被告之作業常規,殊不足採。
㈤依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證物附件二(即再審原告致再審被 告函)所示,該函之發文日期為90年8月31日,再審被告亦 係於同日收件。依該函之主旨亦記載:「民國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與貴監召開工程協調會,因矩陣主機 之數量及功能規格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函請貴監准予本公司 申請停工,請查照」,並於說明欄二記載:「.‥但本公司 於器材型錄送審時,貴監監工水電張建彥導師認為矩陣主機 應為三台,不是一台矩陣主機,因此雙方認知差異甚大,為 釐清差異認知,本公司聲明於民國90年8月31日起申報停工 至復工止,停工期間之工期不應計算入,並請貴監能多參訪 其他各監所或第三者專業公證人士或請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 裁決。三、依本合約第19條履約爭議規定辦理。」等語。再 審被告之導師張建彥於上開函件亦簽註:「一、本監於八月 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與神電電信公司招開工程協調會。 二、由於矩陣主機問題,雙方認知差異,無法達成協調會的 目的,因此神電電信公司提出停工申請書,協調後再復工。 三、擬請上級長官再次招開協調會,來順利達成本監監視系 統工程完滿完工」等語。再審被告之作業科長薛正吉則簽稱 :「擬:矩陣主機認知問題,擬再行協調解決,以便順利施 工」等語。又依合約書第10條(三)約定:「除天災或事變 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於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 非可歸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不在此限。」。由上述再審原告之申請函時間及其內容,與 再審被告之職員張建彥、薛正吉於該函上所簽註之意見,可 見再審原告主張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議,雙方就矩陣主機 究為1台或3台之認知爭議未解決前,有達成暫時停工之結論 至明。否則再審原告不可能於翌日依上開合約第10條(三) 之定以書面申請。又當時雙方就暫時停工之日期,均同意以



再審原告以書面申請停工之日期為準。
㈥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若經鈞院命其 提出上述會議記錄及錄音帶,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請 依前開規定,認再審原告就雙方確有停工協議之主張為真正 。則系爭工程既已經再審被告同意自90年8月30日起停工, 迄因雙方認知之差異尚未解決,而未復工。從而停工期間之 日數將不列入工期,則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屬未到期 ,當然無遲延給付情事。是再審被告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證據:除聲請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會 議記錄及錄音帶,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 2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影本、閱卷聲請狀、民事閱卷聲請單為 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聲明陳述可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及原審法院94年 度聲字第362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 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係以 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矩陣處理主機為3台,再審原告未依契約 之給付3台矩陣處理主機,僅提出1台,再審原告提出一部給 付,不得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再審被告拒絕受領不負遲延 責任,再審原告之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之事由所生,再審被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為其論據,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2號證據保全卷內 附件一至附件四及筆錄資料,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1年上易第212號 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固為同法第500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4月11 日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於同年3月15日(應係18日),其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証據,法院於同年4月15日准其



聲請,至再審被告處所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再審原告於同年 4月20日(應係19日)聲請閱覽證據保全卷宗,於同月25日 閱卷後,發現證據保全卷內附件一至附件四及筆錄資料之証 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閱卷申請單為証, 堪以採信。則其於9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 審原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又本條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係指 從該証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新証物,共有五 項,茲分述如下:
⑴台灣區電信工業同業公會91年4月19日致再審原告之函, 查此項証物,早於前程序原審、本院前審程序中已提出( 原審91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第178頁,本院91年度上易 字第212號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新証 物。而本院91年上易字第212號卷,93年8月30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既係前程序之開庭記錄,更非本條款所謂新証物 。
⑵94年度聲字第362號卷內之附件一至附件四等新証物部分 ,附件一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發函表示已收到再審原告 之信函,表示將於90年8月3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請再審 原告派員參加,附件二,則係再審原告90年8月31日發函 再審被告,其主旨係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停工,附件三、 四,則係再審被告之職員(總務科)張建彥於90年8月30 日協調會議後,就會議經過所作之簽呈(其上有相關人員 之職章,與加註意見),經查:各該証物,早於前程序中 即已由再審原告提出(附件一,見原審卷第90頁、第146 頁,附件二,同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71頁,附件三、 四,原審卷第144頁),各該証物,既已於前程序中提出 ,自無所謂發現「新証物」之可言。
⑶至於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2號保全証據程序,法院於 94年4月15日之筆錄,則係於前程序終結後(94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始完成之筆錄,既非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者 ,自非本條款之所謂「新証物」。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証物,若受斟酌將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惟查依再審原告之書狀記載,其係以上開4項附件之 証物,欲以之証明,兩造間於90年8月30日協調會時,確有 會議記錄並錄音,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書証、物証,法官斟酌會議記錄 、錄音帶之內容,即可查知兩造間有達成暫時停工結論,伊 即不負遲延責任,其必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查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中,固曾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會議記錄(91年度 上易字第212號卷2,第156頁反面,卷3,第55頁),前程序 就此項聲請,未命再審被告提出錄音帶或會議記錄,縱認此 項証物,構成本款之再審事由,惟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証物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於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即 可知悉,是其再審法定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時 起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4月11日收受判 決,其於5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即令 再審原告嗣後再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以 免徒費程序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雖經準備程序,係因法院認有傳 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乃傳訊再審原告加以闡明,依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意旨,仍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 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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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