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鏡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
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爰
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3號。 ②附表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號。 ②附表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