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育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至5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6至7之罪刑定應 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呂育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詐欺取財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6日 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2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7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附表編號1至5經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號。 2.附表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附表編號1至5經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 4.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4年4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4年7月9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號。 2.附表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附表編號1至5經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 4.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773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確定日 114年7月9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