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3號
ULDM,114,聲,8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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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林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回覆
之意見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 114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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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