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 我仍有案件審理中,希望等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 刑等語,惟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倘受刑人後續尚有其餘案件判決確定,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自可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一 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黃智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 決 日 109年3月25日 109年6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程序駁回)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確 定 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02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