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俞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3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萬俞佑(下稱被告)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讓被告於交保後可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
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
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
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
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
大,而參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酌被告犯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並返回
家中,且立即清洗衣物及兇器等滅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坦
然面對司法之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雖無遭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然其於101、103、111年間均曾涉
犯傷害案件進入偵查或經起訴至法院審理之情形,並考量被
告自述與本案告訴人非素有嫌隙或糾紛之關係,僅與告訴人
偶然碰面而發生糾紛,竟即持斧頭追砍告訴人之情形,加以
被告先前經起訴或偵查中之傷害案件,亦均係發生糾紛即動
手毆打該等案件告訴人之情形,足認被告情緒控管及解決紛
爭的能力欠缺,再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更已提升至持斧頭砍人
之情形,足認被告危險程度有顯著提升,而亦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傷害、殺人犯罪之虞
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形之嚴重,然被告僅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具保金,相對其將面對刑事責任顯
然對被告無產生拘束力,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
押原因,亦難單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預防之
,是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經受命法官處
分被告自民國於114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
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合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參以被告所
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案發後更有逕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清
洗衣物及兇器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意,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此前所涉傷害案件,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然依相關起訴書或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可認被告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出
手或持物品傷人,而本案更依被告自述亦係因偶然之糾紛即
持斧頭砍傷告訴人之情形,顯見被告控管情緒、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之能力不佳,而隨本案被告有持斧頭砍傷他人之情
形,足認其危險程度有顯著之提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傷害、殺人罪行之虞,參以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
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適當之措施,以控管自身情緒、避免再
犯,且被告目前亦僅主張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衡以被告恐
將面臨之長期刑責而言顯然不相當,是無足使本院認定以該
金額即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拘束力,是依被告尚有前揭之羈
押原因,而依被告現行情狀亦無從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之,再考量本案告訴人係於白日大街
上,而經被告持斧頭追砍之情形,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情節嚴重,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及公共利益,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本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另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而其所述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願等節,與是
否羈押之判斷復屬二事,且二者亦非互相排斥,參以被告更
未有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被告更得以囑託其親屬協
助調解。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