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1號
ULDM,114,聲,84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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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萬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萬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萬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
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其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復審酌受刑人請求本院考量其身體、健康及經濟狀
況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 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丁萬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9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判決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確定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73號 ⒉11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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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