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0號
ULDM,114,聲,84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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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靖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靖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靖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備註」欄中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
第79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5號」。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地檢署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61至65頁),已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
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
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表示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尚
有雙親及5名子女均賴其照顧,請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有地檢署調查表、本院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參
(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惟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仍依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查之,併此敘明。 
 ㈣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前述家庭因素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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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