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佩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
刑範圍,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罪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1之罪 ,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2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陳佩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