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3號
ULDM,114,聲,813,202510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元騰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
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
裁定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
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5頁
)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 除附表編號6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 ,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元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加重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89號) ②編號1至4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89號) ②編號1至4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89號) ②編號1至4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簡字第217號,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簡字第217號,本院逕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6月9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89號) ②編號1至4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80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3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