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0號 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72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