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4號
ULDM,114,聲,8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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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王奕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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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