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3號
ULDM,114,聲,8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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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倉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
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27日具
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4)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桃園地院以1
1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
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罰
金刑部分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判決定併
科罰金10,000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
徒刑2年5月、罰金60,000元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4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附表編號2、3
為妨害自由,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各罪罪質有別,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且因原裁定或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之
考慮,尚不宜過度酌減。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1
年4月至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於各案中均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其表示已悔改,家裡有小孩及長輩要撫養,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3部 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倉偉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2次) 111年10月2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2、7143號 ⒉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2、7143號 ⒉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23號 ⒉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6日 ②111年5月13日、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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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