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玟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玟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玟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罪
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希望從輕定刑,已有跟被害人調解(附表編號2部分)等
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范玟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間某日 113年2月4日至113年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8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6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7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