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2號
ULDM,114,聲,7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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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鍾志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認,已
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
示:請考量我案發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我的家人患有
大腸癌,家中經濟失去依靠,請從輕量刑等語。再考量受刑
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說明意旨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鍾志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3359、35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3359、35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3460號。 ⒉附表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3460號。 ⒉附表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執字第459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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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