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文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
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爰衡酌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刑後已
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郭文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門窗竊盜 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10日 114年4月20日 114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89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 ②編號2至6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 ②編號2至6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 踰越門窗竊盜 踰越門窗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4日 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 ②編號2至6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 ②編號2至6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 ②編號2至6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