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0號
ULDM,114,聲,7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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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黃富祥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而後該緩刑經撤銷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未表示意見,再考量受刑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 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黃富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52號。 ⒉本案原經宣告緩刑,然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3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89號。 ⒉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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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