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6號
ULDM,114,聲,77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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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子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均
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且附表編
號1至2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158、1159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3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依上開二說明,並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再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併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受刑人是由祖父帶大,
祖父已80餘歲,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早日返鄉,奉
養盡孝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6號、第9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第11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第1159號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第11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第1159號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⒈編號1、2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第1159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⒉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2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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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