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1號
ULDM,114,聲,7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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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翰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
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請求
從輕量刑,家中尚有老小待照顧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盧翰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8號 114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21日 114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52號 ②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73號 ②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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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