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7號
ULDM,114,聲,7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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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晚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晚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未表示意見,再考量受刑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受刑陳晚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3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6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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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