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1號
ULDM,114,聲,72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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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卜勝



具 保 人 丁一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一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一繽因受刑人丁卜勝犯偽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
,亦有該等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7月2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6月18日雲檢智
土114執1760字第1149018910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4年7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2208號函暨所
附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
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
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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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