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4月22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
)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
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
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
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
2月至113年4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犯罪情節不同,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中等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
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月間前日至113年4月12日 112年12月間至112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63、20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日 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5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26號 原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日期」欄誤載「113/09/29」,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