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8號
ULDM,114,聲,71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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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迪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迪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迪威因犯交通致傷逃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迪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王迪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7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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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