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
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
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先後經本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上開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日期,乃附表編號2至4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周宏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61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4號駁回抗告確定。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61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4號駁回抗告確定。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61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4號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結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結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5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5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6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61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4號駁回抗告確定。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11號。 ⒉附表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11號。 ⒉附表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