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6號
ULDM,114,聲,69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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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係
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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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