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5號
ULDM,114,聲,6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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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肇所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邱宥肇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一、二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
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一編號1確定
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65號等」),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而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
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
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附件一、二所示之各罪罪質相同;復衡酌各罪犯罪時間之
間隔、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附件一編號2
、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已大幅減少宣告
刑,已有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形;兼衡各罪所生危
害、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件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一:受刑邱宥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徒刑)附件二:受刑邱宥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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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