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
質、犯罪態樣相類,惟被害人相異,各罪仍具獨立性,爰就
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劉宜享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9日 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03、2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6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