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全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
向被害人林江達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量處之刑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全昇「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林江達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似嫌過輕,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其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
能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
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
解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
18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
有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
而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字卷第25至32頁),就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支付前3期款項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57至58、83至87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理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罪刑為緩刑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
及條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業已支付前3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等情,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履
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
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
並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
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回饋社會及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
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共應給付
告訴人75,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前3期共22,500元,尾款
僅剩52,500元,並應於115年1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完畢,為
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