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倫
王玉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11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
斯時王玉麟身上帶有毒品,且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吳啓
倫於當日中午時分另案竊盜所得之電纜線及供其竊盜所用之
工具(吳啓倫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9
號、10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所長陳智偉駕駛一般民用
車,搭載員警吳華裕(與所長陳智偉下合稱員警2人)一同
執行該所查捕逃犯勤務,途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蚵寮段
某路口停等紅燈時,陳智偉見毒品人口王玉麟搭乘本案機車
,並發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疑似電纜線之物品,遂搖
下車窗,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吳啓倫、王玉麟將本案機車停
至路旁受檢,惟渠等見狀後,竟騎乘本案機車加速逃逸,過
程中吳啓倫將另案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自本案機車腳踏墊上踢
下,而員警2人則一路駕駛車輛尾隨在本案機車後方,同時
大聲叫喊要求吳啓倫、王玉麟立即停車。而後於當日17時40
分許,吳啓倫、王玉麟騎乘本案機車行至雲林縣口湖鄉不詳
地點之過港抽水站,突見前方道路封閉,無法繼續向前逃逸
而欲迴轉行原路離去時,已見員警2人下車站在渠等前方,
再次要求渠等停車受檢,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王玉麟要求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往
前衝,吳啓倫遂騎乘本案機車朝員警2人站立處衝撞,吳華
裕為防止吳啓倫、王玉麟逃逸,以肉身撲向本案機車,最終
制伏吳啓倫、王玉麟,並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吳啓倫、王玉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吳華裕告訴),
吳啓倫、王玉麟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王玉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
4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41頁、第249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吳啓倫、王玉麟(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員警職務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簡上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42至144
頁、第153至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渠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被告吳啓倫辯稱略以:我從停等紅燈開始,就被員
警2人追逐,他們當時並沒有開警車,只有駕駛一般自用小
客車,過程雖有叫喊被告王玉麟之姓名,但被告王玉麟告訴
我說他們是來找他要錢的,請我趕快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所
以我就趕快騎走。後來我發現前方是一條死路,在抽水站要
迴轉騎走時,員警2人他們就下車要抓我們,叫我們蹲下說
他們是警察,我才一個不注意撞傷他,所以我不認罪等語;
被告王玉麟辯稱略以:我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吳啓倫騎乘本
案機車衝向員警,我自己是被載的人,所以沒辦法控制騎車
的被告吳啓倫,且當時員警並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
服,他們在路上突然拔槍就要求我們停車,我覺得我很冤枉
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啓倫有於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被告王玉麟,且渠等有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蚵寮
段某路口停等紅燈時,碰見當時正在執行查捕逃犯勤務,因
而駕駛一般民用車、未著警服之員警2人,員警2人見被告王
玉麟為毒品人口,並發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疑似電纜
線之物品,當場便有要求被告2人停車受檢,惟被告2人反倒
加速逃逸離開現場。直至員警2人於同日17時40分許,尾隨
被告2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至雲林縣口湖鄉不詳地點之過港抽水
站前時,被告2人因見前方道路封閉,無法繼續向前逃逸,
打算迴轉行原路離去,但見員警2人駕駛車輛阻擋渠等離開
,並下車要求渠等停車受檢,被告吳啓倫卻仍騎乘本案機車
朝員警2人站立處衝撞,以致員警吳華裕受有右上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等情,乃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所是認(被告吳
啓倫之供述:速偵卷第20至25頁、第53至54反面頁,本院簡
上卷第149至156頁、第169至178頁;被告王玉麟之供述:速
偵卷第4至8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4頁、第
173至178頁、第251至280頁),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口湖分駐所員警2人出具之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該分局1
14年5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7165號函暨員警2人出具之
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40頁正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口湖所14人勤務分配表1份(速偵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速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
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速偵卷第31至3
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速偵卷第35至37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速偵卷第41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74頁、第271至272頁)等件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而:
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
,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
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員
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始能成立。其適法與否,則由法院按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
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客觀判斷;職務
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以
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
身分;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使,為
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
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若未著制服,
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
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人民有拒絕之權利,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
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條
文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規定要求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
或出示服務證件,目的僅在於讓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
,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如若人民已確知警察
之身分,也知曉警察正在進行執法行為,則警察因情況緊急
或事實上難以踐行,而於行使職權期間發生未能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等輕微之程序瑕疵,自不應影響其行使職權之合法性
。
⒉查證人即員警吳華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停等紅
燈時,即有要求被告2人停車受檢,但他們馬上就騎車跑走
了,之後我們便一路呼喊叫他們停下來,過程中有提到「警
察,停下車,不要再跑了」等內容,後來到抽水站時,我跟
所長剛分別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2人就騎車朝我
衝過來了,這期間我並沒有機會與被告2人進行對話。此外
,被告王玉麟與我們所長是相互認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253至264頁);證人即所長陳智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事發當日跟另一位員警開車到虎尾鎮查看,回程中在
路上遇到被告王玉麟,我會認識被告王玉麟是因為我先前在
水林鄉當了6年的所長,被告王玉麟當時由我偵辦過幾次,
我也抓過他,他本人也認識我。那一天要攔查他們是因為本
案機車腳踏墊上有不明物品,我們那時有先把車窗搖下來,
告知「我們是警察」,請他們靠邊停車,不過此一過程沒有
出示證件,但被告王玉麟只是回頭看了一下就跟被告吳啓倫
說話,隨後他們便拒絕攔停,直接離開。因為中途被告2人
有將腳踏墊上不明物品踢到路中央,這個行為更加讓我認為
渠等有犯罪之嫌疑,後來我們在抽水站下車,還來不及秀出
證件時,他們就騎車衝了過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4至271
頁)。由上開員警2人之證述,結合渠等出具之職務報告(
速偵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7頁)及勤務分
配表(速偵卷第42頁),暨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之供述,可
知員警2人於事發當時乃正在執行口湖分駐所查捕逃犯之勤
務,採隱密偵查方式,方未駕駛警用偵防車,亦未身著警服
。員警2人當日於返回分駐所期間,與被告2人在交岔路口前
停等紅燈時碰巧遇見,因陳智偉知曉被告王玉麟為毒品人口
,且發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疑似電纜線之物品,因而
要求被告2人停車受檢,而後便發生被告2人拒檢加速逃逸以
及員警2人駕車尾隨之情事,堪認當時已處「情況緊急」狀
態。而後員警2人一路尾隨被告2人至過港抽水站前,並下車
嘗試進行攔停,未料被告2人於員警2人甫從車輛下來時,便
騎乘本案機車朝員警2人停車方向企圖衝撞逃逸,因應此等
突發情事,員警2人「事實上亦難以踐行」出具證件之程序
,足認員警2人行使職權時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事由,並非出於恣意,依前述說明,如若被告2人已確
知警察之身分,也知曉警察正在進行執法行為,縱使員警2
人有上開輕微之程序瑕疵,自不影響渠等行使職權之合法性
。
⒊觀諸被告王玉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第315至346頁),可
見被告王玉麟自82年起隨父親遷入目前位在雲林縣○○鄉○○村
○○0號住處後,便未曾遷出水林鄉,且其於90年起,即陸續
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而為警查獲
,並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處分,甚至有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監執行之紀錄,整體刑事前科紀
錄甚多,則證人陳智偉於審理時證稱自己曾擔服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之所長職務長達近6年,期間曾多次
查獲被告王玉麟犯行,並與被告王玉麟間相互認識乙事,應
可採信。既被告王玉麟與陳智偉相互認識,其對於陳智偉為
「員警」或「所長」等警察人員身分自不可能毫無知悉,結
合被告王玉麟自始未曾否認員警2人與渠等在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時有搖下車窗(本院簡上卷第141頁),且員警2人在抽
水站前時,更是已下車要求渠等停車,可證其已親見陳智偉
之面容,當已知悉係「警察」要求渠等停車受檢,而非其所
辯之仇家尋仇,況員警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尾隨本案
機車期間一直有呼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王玉麟停車
受檢,在在顯示被告王玉麟已能知曉其乃係遭「警察」依法
攔查,然而,其卻仍在抽水站周遭指示被告吳啓倫騎乘本案
機車朝員警2人所在方向衝撞,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吳啓倫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反覆稱自己並不知悉員警2人之
警察身分,並辯稱自己將所竊得之贓物(即電纜線)踢下,
是為了阻擋其當時認為係被告王玉麟仇家之員警2人繼續尾
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頁),然而,員警2人當時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啓倫將電纜線自本案機車腳踏墊處踢下
之行為,本無可能對員警2人之尾隨行為產生任何影響。其
次,據被告吳啓倫所述,員警2人應係被告王玉麟之仇家,
與其並無任何關聯,其實無必要將自己當日中午甫竊得之電
纜線用以阻擋對方前進,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參以員警
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在尾隨期間均有呼喊表明警察身分
,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啓倫於審理時亦表示自己有聽到員警
2人呼喊被告王玉麟之姓名(本院簡上卷第252至253頁),
因而被告吳啓倫於員警2人駕車尾隨期間,自已清楚知曉渠
等之「警察」身分,而其選擇率然將電纜線丟棄在道路中間
之原因,應當係擔憂員警2人將藉扣案之電纜線,進而查獲
其另案竊盜之犯行。又被告吳啓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陳
:後來騎到一條死路,員警2人就下車要抓我們,他們有叫
我們蹲下並說他們是警察,我就不小心撞傷他們了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253頁),更是自承在抽水站前時,員警2人已有
表明警察身分,當可證其於衝撞員警2人以前,確知渠等為
「警察」身分,卻仍猶依被告王玉麟之指示為之,亦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嗣
渠等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經核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
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量刑失當之情形,所處之刑更為該罪名之最低度
刑,量刑當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改口辯稱渠等並不知曉員警2人為「警察」身分等語
,惟被告2人均知悉員警2人之警察身分,卻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均不
可採。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