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4年度簡字第 58號
114年度簡字第 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0、1019、1128號、113年度偵字第8
27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均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號、113年度
易字第975號、114年度易字第94號),逕合併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宏筆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
㈡陳宏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
著手竊取財物,惟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附表編號2、3之部分,被告陳宏筆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見
本院191號卷第67頁),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191號第13至4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僅附表編號4)、檢察事務
官詢問(僅附表編號2至3)、偵訊(僅附表編號4)、本院
訊問(僅附表編號1)、準備程序(除附表編號1)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8277號卷第9至11頁反面、第123至125頁;本院9
4號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191號卷第56頁、第62頁;本院
423號卷第153頁;本院975號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1019號卷第18至32頁反面;毒偵112
8號卷第29至44頁反面),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
偵460號卷第11至1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5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1019號卷第5至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陳宏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顆(見毒偵1128號卷
第6至9頁、第16至17頁、第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林逸昇之指述、證人林益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123至12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竊盜未遂案事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
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
結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
0024817號函各1份(見偵8277號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5頁
、第37頁、第59頁、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
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行竊他人
財物之意思,客觀上從事於物色他人財物,企趁人不知,移
置他人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至有無果然取得他人財物,僅屬認其竊盜行為既、未遂之
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論者說明,加重竊盜罪著手之判斷,應取決於法益是否有
受到侵害之危險,意即基本構成要件(竊盜)被實現的風險
,應著眼於被害人喪失財物的危險。在侵入住宅之情形,屋
主並不知道行為人潛入,屋中財物均屬行為人唾手可得,當
可從實質客觀說的立場,基於立即性的危險認定已達著手(
參閱徐育安,眉目傳情?──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與著手,月旦
法學教室,第182期,106年12月,第25至26頁)。另有論者
亦認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其侵入他人住宅,已按其
想像得以任意拿取屋內財物,被害人屬於無法設防之狀態,
業已造成竊盜罪保護法益之具體危險,自屬於著手(參閱許
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421頁)。
⒊查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自承其侵入本案住宅後,已伸手
準備要翻皮包,但尚未碰到皮包,因被告訴人發覺即逃逸等
情(見本院975號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已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具體危險,屬於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而未
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91號卷第13至42頁,另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該罪嗣後定刑不影響構成累犯之事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本院訊問 庭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975號卷第75至76頁),並 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460號卷第39至61頁 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附表 編號1至3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 見本院191號卷第62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不久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乃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並未造成實 害,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我克制毒癮能力欠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除考量上述前科外,參以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191號卷第58頁;本院975號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本院975號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 情狀、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七、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經查:附表編號3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1顆,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扣到的吸食器不是我的,是朋友跟我借車,掉 在我車上的等語(見毒偵1019號卷第40頁;毒偵1128號卷第 4頁;本院94號卷第67至68頁),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該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屬於被告所有,亦無法證 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宏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7日22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3年毒偵字第460號】 陳宏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宏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12日11時15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3年毒偵字第1019、1128號,犯罪事實㈠】 陳宏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宏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3年毒偵字第1019、1128號,犯罪事實㈡】 陳宏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宏筆先於113年7月11日20時許,向不知情之林益源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X*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復於翌日(12日)5時1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林逸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重光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附近,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距離本案住宅約200公尺處後,徒步前往本案住宅,陳宏筆於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林逸昇發覺而未遂。【即113年偵字第8277號】 陳宏筆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