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7號
ULDM,114,簡,3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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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3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鐵鎚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盛、曾小紅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30分後某時,在
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雙方產生衝突,而有互相拉
扯之情事,曾小紅為了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擊廖振盛下體,致廖振盛受有右側陰囊腫脹之傷害(另為
不受理判決);廖振盛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鎚向曾小紅
揮舞並作勢攻擊,並恫稱:如果不讓他整修房子就打她等語
,以此恫嚇曾小紅之生命、身體、健康,並使曾小紅心生畏
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盛於警詢、偵訊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小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信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㈤當日錄音及逐字稿譯文1份。
 ㈥本院調解筆錄、曾小紅、廖振盛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是舊識,但被告因工作衍生之糾紛
對被害人心有不滿,而以言詞及動作恫嚇被害人,所為使被
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具狀稱願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其一時失慮對被害人為恫嚇行為, 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審酌該鐵鎚雖非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危險性,並 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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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