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吉隆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酒姑路行
駛至與某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其前方由謝鄉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駛入
該條產業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本案貨車至酒姑路29號之前方道
路附近後,趁謝鄉南臨時停放本案貨車而下車卸貨之際,旋
至本案貨車內徒手竊取謝鄉南所有放在駕駛座右方置物空間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700元得逞,復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謝鄉南發現上開現金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謝鄉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暨所附相關位置地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陸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10年度聲字第
3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合
稱前案),送監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3年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明前案之案由、裁定刑期及執行情形,
並以經本院提示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堪可認定,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為累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表示
「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參本院易卷第75頁),自難認
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
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本案貨車內之現金51,700元得逞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且包含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所實施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
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現金51,700元,既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