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號
ULDM,114,簡,3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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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89、10230、10589、1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50、488、68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陽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陽明黃秋華黃秋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黃秋華死亡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許,趙陽明、黃
秋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國欽所管領之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奇異果6顆、
西瓜1顆及礦泉水3瓶,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趙陽明黃秋華黃秋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7日4時23分許,趙陽明騎乘甲車搭載黃秋華
吳志龍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0○0號之福德宮,徒手竊
取好神拖1組、象棋1副、清潔劑1瓶及抹布1條,得手後騎車
離去。
 ㈢趙陽明於114年3月29日23時31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投幣夾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並刮開
機台上之刮刮樂兌獎,詎趙陽明明知其所刮開之刮刮樂上數
字並無對應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劉宸郡所有、置放於機台上之電動腳底按摩
機1台,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陽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5318卷第12至15頁;警5732卷第9至12頁;偵109
50卷第107至109頁;偵10589卷第87至89頁;偵5489卷第17
至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華、證人即告訴人吳志
龍、劉宸郡與被害人張國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5318卷第2至5頁、第23至27頁、第36至38頁;警5732
卷第3至7頁、第13至15頁;警8287卷第17至22頁;偵10230
卷第41至43頁;偵10589卷第87至89頁;偵5489卷第9至15頁
;本院易350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287卷第11至1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
87卷第23頁;警5318卷第57頁;偵5489卷第29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8287卷第27至33頁;警57
32卷第17至39頁;警5318卷第39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53
18卷第52至56頁;偵5489卷第21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5489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87卷
第39頁《同警5732卷第53頁》;警5732卷第55頁;偵5489卷第
3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5732卷第57至59頁)、東
福德宮諒解書狀(見偵10950卷第11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318卷第28至35頁)
、雲林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89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6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41000951號函
暨所附刑案照片(見偵5489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秋華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1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另有數件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本案竊取之次數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竊取之好神拖1組、象棋1副、清潔劑1瓶及抹布1條、電
腳底按摩機1台均分別已返還給告訴人吳志龍劉宸郡,
及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節。再考量被害人張國欽表示:我
沒有要告他們,他們也不用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志龍表示:
我覺得人都會犯錯,希望可以給他機會,東西也都已經還給
土地公了等語;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
示:我有跟黃秋華不要全部拿完,但是她會罵我等語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與黃秋華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取之奇異果6顆、西瓜1 顆及礦泉水3瓶,固均為被告、黃秋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不高,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與黃秋華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取之好神拖1組、象棋1 副、清潔劑1瓶及抹布1條,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電 動腳底按摩機1台均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吳志龍劉宸郡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489卷第29頁),並 經告訴人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可認上開物品 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吳志龍劉宸郡,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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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