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2號
ULDM,114,簡,3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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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0號),本
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浩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浩惟與高翌瑄係姐弟,與高翌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浩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許
,在其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居所,與高翌瑄因故發
生爭執,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持剪刀向高翌瑄恫稱:你再吵
就殺了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高翌瑄,致生危害於
高翌瑄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惟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7
頁、偵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高翌瑄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人陳美琪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頁)、113年11月29日告訴人高翌瑄陳情信件
暨附照片(他卷第4至5頁)、113年11月29日告訴人高翌瑄
陳情信件(偵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高浩
、被害人高翌瑄)(偵卷第27至28頁)、非親密關係危險評
估量表(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家庭暴力相
對人查訪表(偵卷第31頁)、114年4月21日刑事求情暨陳述
意見狀(告訴人高翌瑄)(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114
年5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求情狀(告訴人高翌瑄)(本院
易字卷第21至23頁)、114年5月22日刑事求情狀(被告暨告
訴人母親陳美琪)(本院易字卷第29至37頁)、114年6月18
日被告提出證據資料:⒈被告友人蕭敦云114年4月12日陳述
書(本院易字卷第55頁)、⒉被告友人李宇晴114年6月11日
陳述書(本院易字卷第59頁)、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浩惟)(
本院易字卷第65頁)、⒋劉泰成診所114年6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高浩惟)(本院易字卷第69頁)、⒌高浩惟106年
1月27日之臉書貼文(本院易字卷第73頁)、⒍本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司刑移調第49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易字卷第
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
姊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95頁、偵卷
第13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翌瑄之證
述(偵卷第9至11頁)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
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因被告病情、告訴人刺
激而導致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其行為自不
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經驗
(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99頁),再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
經達成和解,對於被告未來生活或治療等事項有一定之規劃
,審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相關身體狀 況(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9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恐 嚇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衡酌該物為日常生活用品, 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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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