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6
、3533、3697、3705號)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3、833、854號),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竊
取編號1、3所示之物得逞。
㈡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著手
竊取編號2所示之物,但未得逞。
㈢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併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車牌),
並竊取編號4所示之物得逞。
㈣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03、833
、854號),被告吳偉樺業已坦承犯罪(偵3705卷第11至13
頁、第15至17頁、第203、204頁;偵2846號卷第15至17頁;
偵3533號卷第13至15頁;偵3697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
),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燕之11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705卷第3
9至40頁)、11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705卷第41至42頁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05卷第43頁)。
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王松崑之114年1月28
日警詢筆錄(偵3705卷第19至21頁)、114年2月10日警詢筆
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05卷第23至29頁)、114
年6月9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3705卷第204、205頁)。
⒊證人即托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塗淳禎之114年2月2
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05卷第31至33
頁、第35至37頁)、114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3705卷第167
至16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3705卷第69、71、73頁)
⒌GOOGLE街道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車牌辨識系統翻拍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705卷第51至61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惠文之114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2846號卷第
19至2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2846號卷第23至27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2846號卷第31
至49頁)。
⒋扣案之折疊刀1把、老虎鉗1支、扳手1支。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純之114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533號卷
第17至18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33號卷第21至23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勝元之114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697卷第1
5至1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3697卷第19至21頁)。
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偵3697卷第25至3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轄內竊盜案偵破報告書(
偵3697卷第1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K6UA60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偵3697卷第41頁)。
⒍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
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
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
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於行竊時,騎
乘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至現場,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
竊盜犯行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著手於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3次竊
盜(其中1次更懸掛假車牌為之)、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
可取;衡以被告附表編號1、3、4所偷竊之財物價值,造成
前揭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告訴人李秋燕已領回遭竊之A
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05卷第43頁)附卷可憑,
減少該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705號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 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 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為此竊盜 犯行所得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但已由告訴人李秋燕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05卷第43頁)可資佐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就附表編號3、4部分,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為此 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變賣所得(即各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均低於原物價值,爰依前揭說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就附表編號2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把、老虎鉗1支、扳手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 案(偵2846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4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1片 ,係被告自他人取得而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3697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林穎慶、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偉樺於114年1月1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村○○00○0號,見李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2,000元,下稱A機車)停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A機車後騎走,而竊盜得逞。嗣因李秋燕發現A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偉樺於113年12月26日20時許,徒步至雲林縣○○鄉○○○路000號第5室外,見洪惠文安裝於戶外之冷氣壓縮機(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即以所攜帶之摺疊刀、老虎鉗及扳手各1把為工具,著手拆卸該部冷氣壓縮機欲竊取之,嗣因現場警方巡邏車經過,吳偉樺隨即收手而未能得逞。後經警對其盤查後,當場扣得犯案用之摺疊刀、老虎鉗及扳手各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老虎鉗及扳手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偉樺於114年1月7日22時41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王淑純所有、放置田裡之白鐵車架及翻土機各1臺等農具(共價值約68,000元),得手後將之牽引於機車後方拖車,並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共取得11,000元。嗣因王淑純發現田裡農具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架及翻土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偉樺於114年1月16日22時24分許,為躲避查緝,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再前往雲林縣○○鄉○○路0巷0號,竊取李勝元所有之兩輪鐵製車斗及翻土機各1臺(共計約8萬元),再將翻土機推進車斗,車斗綁在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後將竊得之物品上網拍賣,共取得11,000元。嗣李勝元於隔(17)日8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兩輪鐵製車斗及翻土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